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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經濟合約法
MadMac in Vietnam - 越南。ㄏㄨㄚ\ ╱下載 | 2007/09/22 16:31:05 | 回應 (0) | 人氣 (190) | 推薦 (0)

為了尊重各經濟單位在經營自主的基礎上,使各種經濟關係的建立和實行得到障,從而促進商品的生產和流通;為了維護經濟關係中各方的權益,並提升其責任感,維護經濟活動中的秩序,加強社會主義法製;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34條和第100條,本法特對經濟合約制度作出規定。
詳見內文說明......

閱讀全文 .....
越南口岸經濟區的保稅區條例
MadMac in Vietnam - 越南。ㄏㄨㄚ\ ╱下載 | 2007/09/22 16:24:58 | 回應 (0) | 人氣 (142) | 推薦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規範口岸經濟區內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的活動。
  第二條 保稅區是有別於口岸經濟區內其他區域的區域,保稅區設有海關以監察、檢查進出區域的商品,並享受本條例第二章規定的關稅優惠。
  在保稅區內可進行下列經營活動︰進退場門,暫進再出,貨物過境運輸,保稅倉庫,免稅店,展覽會,商品介紹廳,進退場門商品加工生產,國內外企業分支機構,口岸市場。
  第三條 保稅區由設有口岸經濟區的省民眾委員會與貿易部和財政廳(海關總局)協商一致後頒佈決定設立。
  第四條 在保稅區登記註冊的越南各經濟成份商人,在越外資企業和外國公司分支機構(以下簡稱保稅區商人)須遵守本條例及越南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五條 自國外進入保稅區的商品、設備、運輸工具、物資(統稱為商品),行李和外匯須根據越南現行有關規定接受監察、檢查。
  第六條 越南公民及外國人不得在保稅區裡居住。

第二章 關稅優惠
  第七條 自國外進入保稅區的商品免交進口稅。
  第八條 進入保稅區的越南本地商品在對外退場門時,以及進入保稅區的外國商品進口到越南內地時,將根據進退場門稅法辦理。
  第九條 在保稅區生產、加工、裝配的商品對外退場門時免交退場門稅。
  第十條 在保稅區生產、加工、裝配的商品如使用國外進口原料、零配件,在進口到越南內地時只需交納構成該商品的進口原料、零配件的進口稅。

第三章 加工生產,進退場門商品,服務
  第十條 保稅區商人可根據越南法律的規定從事進退場門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進出保稅區的加工,暫進再出,轉口和過境商品須遵守越南現行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在保稅區的商品買賣、服務須遵守越南有關禁止經營,有條件經營和限制經營商品和服務的現行規定。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十三條 財政廳(海關總局)規定出入保稅區商品的海關手續。
  第十四條 設有保稅區的省民眾委員會透過口岸經濟區管理委員會建設發展保稅區基礎設施以及對保稅區實施集中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口岸經濟區管理委員會的責任︰
   1、編寫保稅區基礎設施發展規劃,呈報省民眾委員會審核批示。
   2、根據本條例的規定,製定保稅區管理實施細則,呈報省民眾委員會審核批示。
   3、組織管理保稅區的行政事務及解決民事糾紛。

第五章 實施條款
  第十六條 本條例未規定的有關保稅區活動的其他事宜,將根據越南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越南已簽署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實施。

閱讀全文 .....
越南--海關法
MadMac in Vietnam - 越南。ㄏㄨㄚ\ ╱下載 | 2007/09/12 15:19:04 | 回應 (0) | 人氣 (288) | 推薦 (0)
爲了保障國家對外科技文化關系政策的實現,進一步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保衛國家安甯和主權,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二十一條、四十六條和第一00條之規定,制定海關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在越南法律、以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締結或承認的有關海關活動的國際條約的基礎上爲越南邊界的進出口、出入境活動提供方便。
  第二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海關檢查範圍是國家邊界線。
  貨物、行李、外彙、越币、郵裹、郵件、各類物品和其它進出口财産,出入境、過境越南的交通運輸工具(以下稱海關檢查、監察對象),當其經過越南邊界時都要按本法的規定接受國家海關的管理和檢查。
  必要時,越南國家規定海關免檢地區。
  第三條
在本法規定的權限、任務範圍内,越南海關實現國家有關海關對進出口、出入境、過境、借道越南的管理職能;征擊走私或非法運輸貨物、外彙、越币經過邊界。
  越南海關按越南法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締結和承認的有關海關的國際條約開展自立的工作。
  第四條
越南海關在履行自已的權限、職責時,要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武裝部隊、其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緊密配合,依靠人民并接受人民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武裝部隊、其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每一個公民有責任配合、幫助越南海關完成任務;對越南海關的建設提出意見和批評;對越南海關人民的違法行爲進行申訴、控告,并要求他們正确履行好自已的職責。

第二章 越南海關的組織、任務、權限
  第五條 越南海關按集中統一的原則,在部長會議直接領導下組織。
  越南海關部門包括:
  ──海關總局;
  ──聯省或省、中央直轄市和相當級别的海關;
  ──口岸海關、海關稽查隊。
  越南海關的活動範圍包括:口岸地區:國際民用航空港、國際江、河、海港;國際郵電;邊界、海岸、海島、領土接壤地區和本法規定的内地其它地區的海關檢查地區。
  越南海關的具體活動範圍,海關檢查區域;海關自已的機構、職務體系、服務、制度、旗号、符号、标志、服裝、證件由部長會議規定。
  越南海關應裝備業務、技術設備,必要時爲執行任務可佩帶武器。
  第六條 越南海關有以下權限和任務:
  1.根據本法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進行海關檢查、監察、稽查。
  2.保障國家進出口、進出口稅和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内的其它義務規定的實現。
  3.在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内對走私行爲,非法運輸貨物、外彙、越币過境的行爲和違反國家有關海關其它規定的行爲進行發現、阻止、調查、處理。
  4.完成國家有關海關的統計。
  5.提出國家對進出口、出入境、過境、借道越南的管理辦法、主張。
  6.造就、培養海關人員。
  7.與各國海關開展國際合作。
  第七條
海關人員應具有應有的政治覺悟、法律知識;要懂得國家對外經濟、文化以及開展國際交流、合作的政策,要具有相應的專業業務知識和應有的組織紀律觀念。
  海關人員有義務嚴格遵循國家的法律,越南海關的條例、命令;尊重并保護單位、個人的财産、權利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八條 在越南海關服務的越南公民可以視爲服軍事義務,得享受薪金,軍齡補貼和按部長會議規定的其它待遇。
  第九條
海關人員有成績的則視情況授予勳章、獎章、國家榮譽稱号和其他形式的獎勵;如在執行任務時受傷、生病或犧牲,則本人和家庭将按部長會議的規定享受優待。
  第十條 海關人員違反越南海關命令、條例,則給予紀律處分,如犯法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海關人員在執行任務時給單位、個人造成物質損害的有關海關部門應賠償。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阻止、反對海關人員執行任務的行爲。

第三章 海關手續
  第十二條 海關手續包括:
  ①申報、呈繳海關登記書;根據法律規定上繳或出示許可證和其它必要的證件;
  ②把海關檢查對象送到規定檢查地點;
  ③實現繳納出口稅、進口稅的義務,以及法律規定的其它義務和繳納海關手續費。
  辦完海關手續以後,海關人員在海關登記書中标明完成海關手續。
  海關手續要公開、迅速和方便。
  部長會議具體規定海關手續和海關手續費。
  第十三條 海關工作人員要文明服務、禮貌待人,有責任幫助單位、個人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四條 已完成海關的手續的海關檢查對象可以得到出國許可證或進入越南内的通告。

第四章 海關的檢查、監察制度
  第一節 原則
  第十五條 辦理海關手續時,進出境的交通運輸工人,進出口的貨物、行李、外彙、越币、包裹、郵件要接受海關檢查。
  已入境但未辦理完海關手續或已辦完海關手續但未出境的貨物、行李、外彙、越币、包裹、郵件、運輸工具都要接受海關監察。
  第十六條 接受海關檢查、監察的時限。
  1.從海關接到檢查、監察對象的地方到出口時;
  2.從海關接到首先到口岸的檢查、監察對象的地方到辦完海關手續時。
  第十七條 海關檢查時應與檢查對象的所有者或合法代表在口岸或得到海關認可的内地其它地方海關檢查地當面進行。
  因爲安全、衛生問題等必要情況、海關有權在無主時決定與交通運輸部門的代表當面立即檢查貨物、行李。
  第十八條
在檢查、監察時,如有根據認定進出口貨物、外彙、越币、物品違法隐藏出入境人在其中或隐藏出入境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交通運輸工具在其中,則口岸海關長以上有權決定監守其人或要求開啓隐藏地方以便搜查。
  當發現進出口貨物、外彙、越币、物品違法時,口岸海關長以上有權暫時扣留以便處理。
  搜查、暫時扣留要按法律的規定進行。作出決定的人要對自已的決定承擔法律方面的責任。
  第十九條 進出口貨物、行李正在接受海關檢查、監察的時間中,如存放倉庫,要實現海關查封制度。
   第二節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檢查、監察
  第二十條 以下貨物進出口時,要接受海關按本法規定進行的檢查、監察。
  1.單位、個人的進出口經營組織的貨物。
  2.投資的外國個人、組織和工藝轉交的貨物。
  3.各經營組織與外國在越南運輸工具主之間買賣或交換的貨物。
  4.廣告牌、展覽或參加博覽會的貨物。
  5.居住在越南邊界地區的人員與居住在接壤國家國家邊界的人員之間爲生活需要所買賣、交換的貨物。
  6.繼承、移轉的财産。
  7.郵政郵票。
  8.按國家進出口規定的其它各類貨物。
  第二十一條
越南海關按國家進出口的規定檢查進出口貨物,檢查進出口許可證,檢查法律規定的其它必要證件,并與海關申報單對照檢查實際貨物。
   第三節 海關對進出口行李、外彙、越币的檢查、監察
  第二十二條
根據本法的規定接受海關檢查、監察的進出口行李是個人生活必須的日用品或出入境旅客必須的日用品,在出入境運輸工具上工作的人員的日用品,包括随身攜帶的行李和随人同次或不同次寄運的行李。
  由海關總局根據部長會議的規定公布行李标準。
  第二十三條
越南海關根據國家進出口規定檢查進出口行李、行李标準,按法律規定檢查受專門管理機關管理的物品的許可證,對照申報單檢查實際行李。
  海關對超過行李标準的物品的手續辦理和檢查适用與進出口貨物相同的方法。
  第二十四條 越南海關根據國家外彙管理的規定檢查進出口外彙、越币,并對照申報單檢查實際外彙、越币。
   第四節 海關對進出口包裹、郵件的檢查、監察
  第二十五條 按本法的規定按受海關檢查、監察的包裹、郵件包括:進出口包裹和裝進出口貨物、物品的郵件。
  越南海關根據國家進出口的規定檢查進出口包裹、郵件,按法律規定檢查受專門管理機關管理的物品許可證,對照海關申報單檢查實際包裹、郵件。
  海關檢查應與寄、郵件人或郵電部門當面進行。
  沒有海關的地方、則郵電部門根據本法的規定和海關總局的說明對包裹、郵件實現海關手續。
  對包裹、郵件中的貨物辦理海關手續和海關檢查适用對進出口貨物。
  第二十六條 隻有完成海關手續,郵電部門才能發、傳包裹、郵件。
  第五節 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的檢查、監察
  第二十七條 根據本法規定接受海關檢查、監察的運輸工具包括:公路、鐵路、航空、水運、海運工具和出入境時其它運輸工具。
  第二十八條
越南海關根據出入境許可證、貨物申報簡明書、燃料物料申報書檢查運輸工具;檢查運輸工具上使用的設備,糧食食品;檢查運輸工具上的工作人員、旅客名冊本;檢查技術檔案,行程日期,運輸工具的其它必要證件,并與實際對照檢查。
  運輸工具使用的燃料、物料,運輸工具上工作人員和旅客的糧食食品要接受海關的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在接受海關檢查、監察期間,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調度人員或指揮人員有以下義務:
  ①保證讓工具經過口岸和規定路線,按規定地點停放運輸工具,以便辦理海關手續。
  ②提供方便條件讓海關檢查和必要時查封運輸工具。
  ③不準毀壞、抛棄或交換貨物、行李  。
  因爲技術或遇上災難,或其它特殊情況,而無法實現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時,運輸工具的調度人員和指揮人員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來阻止和限制可能發生的任何損失,但随後必須通報給海關或最近地方的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沒有完成海關手續給沒有得到同意的進出口貨物、行李的裝卸、運載等都要接受海關的檢查。
  第三十一條 爲了實現檢查、監察任務,海關人員有權上正在規定地點或正在海關檢查區域運轉的運輸工具。
  第三十二條
有理由認定進出境運輸工具上隐藏有非法進出境物品、貨物、行李、外彙、越币,嚴重侵犯到國家利益的,則口岸海關長以上有權下令暫绶交通運輸工具離境,以便搜查。
  執行搜查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作出決定的人對自已的決定要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飛機入境降落以後和飛機出境起飛以前,飛機指揮人員要向國際民用航空港口口岸海關出示或繳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必要證件。
  第三十四條 越南或外國的輪、船在接近越南領海區域移轉時要接受海關的檢查。
  出入境的輪、船在越南領海、内陸水域移轉時要走規定路線,抛描在規定地方并按規定港口入境、除有正當理由和得到越南職能部門允許的情況外。
  最遲在輪船入境靠岸後24小時和輪船出境離岸前2小時船長要向國際江河港、海港口岸海關出示或繳納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必要證件。
  第三十五條 進出口貨物運輸輪、船沒有完成海關手續,在越南領海、内河移轉時要登記并持有省級以上海關的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國際聯運列車到達邊界火車站或從内地某一國際聯運火車站起程時,列車長要向車站海關出示或繳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必要證件。

第五章 其他制度
   第一節 優待、豁免制度
  第三十七條 享有外交優待、豁免權的人的運輸工具、行李,外交機構的運輸工具,其他特别對象的運輸工具、行李可以免除海關檢查。
  部長會議具體規定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人員、機構和其他特别對象。
  第三十八條 外交郵袋免除海關開啓檢查。
  第三十九條
由部長會議對在越南的國際組織、外交機構和在這些組織或機構工作的外國人員規定用于生活、工作必須的物品的海關優待制度。
  第四十條 海關總局局長有權決定。
  1.當有根據肯定運輸工具、行李中窩藏有禁止進出境的物品或根據外交公約不屬于享受海關優待、豁免類的物品時,有權決定搜查本法第三十七條第1款所述的運輸工具、行李。
  2.如果有根據肯定外交郵袋被利用于與外交公約相違背的目的時,有權決定不讓外交郵袋過境。
   第二節 進出境、過境、借道越南的軍事運輸工具
  第四十一條 由部長會議規定海關對進出境、過境、借道越南的軍事運輸工具的檢查、監察、監督和辦理手續。
  出入境軍事運輸工具運有人員、民用行李、貨物的要按本法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并接受海關的檢查、監察、監督。
   第三節 過境、借道越南的貨物、行李、郵件、包裹、運輸工具
  第四十二條
過境、借道越南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從首先到口岸的地方起到出境時止要接受海關的監察,但不需要海關檢查,除有違法迹象的。
  第四十三條 過境、借道越南的運輸工具要按法律規定接受海關監察,但不需要海關檢查,除有違法迹象的。
  過境、借道越南的運輸工具接受海關監察的時間從到第一個口岸的地方起到經過越南邊界止。
  對過境、借道越南的運輸工具執行監察任務時,海關人員有權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口岸海關長以上有權執行本法第十八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到越南第一個口岸時,過境、借道越南的運輸工具的調度人員、指揮人員要申報、繳納海關申報表,要繳納給出示許可證或法律規定的其它必要證件;在接受海關監察期間,要保障情況完整和堆放貨物、行李的程度,并實現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義務。
  過境、借道越南的運輸工具在接受海關監察期間的改換要得到海關的同意。如果暫時需要存貨的倉庫、貯貨地,則運輸工具的調度人員或指揮人員應向最近地方的海關報告,以便監察。
  第四節 臨時進出口的貨物、行李
  第四十四條 臨時進出口貨物、行李要得到海關的許可并辦理海關手續。
  臨時出口但不再進口,臨時進口但不再出口的貨物、行李;與監時出口或監時進口時的海關申報表不符的,或超過海關許可的時限的就按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節 進出口貨物、行李被漂打,抛棄或沒認領人
  第四十五條
當發現進出口貨物、行李在海上、在邊界江河上或在沿邊界地和口岸地方被漂打、抛棄時,進出口貨物、行李沒有認領人時,人民委員會、邊防屯或運輸部門組織搜尋,同時向最近地方的海關報告去辦理海關手續,海關有通報責任,以便貨物、行李所有者知道;如果有包裹、郵件則要向最近地方的郵電部門通報,以便共同解決。
  進出口貨物、行李的所有者在完成海關手續和費用清算後才能認領自已的貨物、行李。
  從接到通報之日起超過6個月,貨物、行李所有者沒有答複的,海關就按部長會議的規定組織清理。

第六章 打擊走私或非法運輸貨物、外彙、越币經過邊界 
  第四十六條
越南海關,在進行檢查、監察、監督時,有義務打擊走私或非法運輸貨物、外彙、越币經過邊界;按法律規定運用一切辦法發現、阻止、調查、處理各類違法行爲。
  在自已的活動範圍外,海關與有權限的部門相互配合打擊走私或非法運輸貨物、外彙、越币經過邊界。
  第四十七條 在海關監督地地區,任何進出口貨物、行李、外彙、越币、包裹、郵件的運輸活動都要受到越南海關的監督。
  在執行檢查任務時,海關人員有權要求貨物、行李所有者,運輸工具的調度人員或指揮人員出示必要的證件;如有根據認定在運輸工具、貨物、行李中,在人中隐藏有非法的進出口物品、外彙、越币、貨物時,海關檢查隊長有權決定看守人員,要求開啓隐藏地方以便搜查,暫時扣留貨物、物品以便處理。同時要對自已的決定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在沒有海關部門的國家邊界地區,由邊防部隊負責檢查、發現、阻止、調查打擊走私或非法運輸貨物、外彙、越币經過邊界,根據法律的規定處理各類違法行爲。

第七章 獎勵、懲罰
  第四十九條
檢舉、發現或幫助職能機關打擊走私或非法運輸貨物、外彙、越币經過邊界,違反國家有關海關的其它規定的行爲的有功人員;發現、保護被漂打、抛棄或沒有認領人的進出口貨物、行李的有功人員,根據國家的有關制度給予獎勵。
  第五十條
違反海關手續、違反海關檢查、監察、監督制度規定的人員,走私或非法運輸貨物、外彙、越币經過邊界的人員;阻止、幹擾海關人員實現職責和違反國家有關海關其它規定的人員,視其程度的輕、重,根據法律規定給予紀律處分、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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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關于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MadMac in Vietnam - 越南。ㄏㄨㄚ\ ╱下載 | 2007/09/12 15:05:59 | 回應 (0) | 人氣 (73) | 推薦 (0)

關于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指導履行國會之2000年6月9日第35/2000/QH10号決議「關于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2000年6月9日)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會第十屆大會于通過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新婚姻暨家庭法(簡稱爲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國會通過第35/2000/QH10号決議(簡稱爲第35号決議)

爲了正确履行國會之第35号決議,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統一指導如下各點之規定:

一、根據國會第35号決議第三款第甲項規定,夫妻關系于 1987年1月3日(1986年婚姻暨家庭法生效)前成立,而未辦理結婚登記,倘一方或雙方提出離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并按照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關離婚規定解決離婚案。夫妻關系成立之後渠等即可辦理結婚登記,則其夫妻關系獲自始承認(以夫妻關系同居日期),而非于結婚登記日期承認。

二、1987年1月3日至2001年1月1日前(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生效日期),同居如夫妻,而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具備結婚條件等,依國會第35号決定第3項第b款之規定,渠等應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間辦理結婚登記義務,故應分别如下:

  a.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倘未辦理結婚登記者或已辦理結婚登記,而提出離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并按照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關離婚規定解決離婚案。根據國會第35号決定第三款第丙點規定,倘履行辦理結婚登記者,則其夫妻關系系從以夫妻關系同居日期生效,而非于結婚登記日期承認。

國會之第35号決議第三款第丙點規定,關于結婚登記事宜由司法部指導。

  b.自從2003年1月1日之後,仍未辦理結婚登記者,根據國會第35号決定第三款第丙點規定,将不承認渠等爲夫妻關系;倘一方或雙方提出離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處理及适用國會第35号決定第三款第丙點-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書面宣布不承認渠等爲夫妻關系;倘渠等提出子女監護權及财産分攤要求,則法院試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第17條第3款及第2款規定處理。

  c.自從2003年1月1日之後,辦理結婚登記者,倘一方或雙方提出離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并試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關離婚規定解決離婚案,其夫妻關系自從渠等辦理結婚登記生效。

  d.依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男方與女方如具備結婚條件并屬于以下情況之一者,渠等依法爲夫妻并可同居:
   *倘有舉行婚禮之事實可同居
   *渠等同居獲得男方或女方家長之認同
   *渠等同居有第三人或組織見證
   *渠等互相照雇、互相幫忙并共創未來

國會2000年6月9日第35/2000/QH10号決議
關于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會,根據1992年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84條決議:

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暨家庭法于2000年6月9日獲國會批準通過,稱爲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

二、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檢察院在其職能、任務、權限内,負責檢讨新訂、修正、補充或撤銷現行婚姻暨家庭法規後,建請國會- 國會常務委員會撤銷、修正、補充或新訂有關現行婚姻暨家庭規定,保證本法于2001年1月1日生效。

三、适用本法之第11條1款規定如下:
  甲、于1987年1月3日前,夫妻關系成立而未辦理結婚登記鼓勵其辦理結婚登記;倘有離婚要求之提出,法院按照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關離婚規定處理離婚案
  乙、自1987年1月3日至2001年1月1日,男方、女方同居如夫妻,而具備結婚條件,依據本法之規定,自本法生效兩年内,至2003年1月1日,渠等應有辦理結婚登記義務,倘未辦理結婚登記,而提出離婚要求,法院适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關離婚規定處理離婚案。2003年1月1日之後未辦理結婚登記者,法律不承認其夫妻資格。
  丙、自2001年1月1日起,除本決議第三條第甲項及第一點規定之外,男女同居如夫妻而不辦理結婚登記,均無法獲得法律承認;倘提出離婚要求,則法院受理并宣布不承認其婚姻關系;有關子女及财産問題,法院适用婚姻暨家庭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來處理。

四、法院試用婚姻暨家庭法規以處理婚姻暨家庭事宜規定如下:
  甲、于2001年1月1日前法院受理案件,适用1989年婚姻暨家庭法處理。
  乙、自2001年1月1日法院受理案件,适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處理。
  丙、法院按1986年婚姻暨家庭法處理等案件,其抗議按三讀手續及再審者不得試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

五、國會常務委員會、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職能、任務、權限内細節規定及指導實施本決議。

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其職能、任務、權限内有責任與越南祖國陣線中央委員會及其成員配合推廣婚姻暨家庭法,俾便在建設暨鞏固越南家庭溫飽、平等、進步、幸福,穩固發揮其作用。

本決議獲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2000年6月9日第七會席第十屆通過
國會主席農德孟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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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經濟仲裁法
MadMac in Vietnam - 越南。ㄏㄨㄚ\ ╱下載 | 2007/09/12 15:01:24 | 回應 (0) | 人氣 (86) | 推薦 (0)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經濟仲裁機關是國家對經濟合同制度的管理機關。經濟仲裁機關根據法律規定、解決經濟合同糾紛、處理違反經濟合同法行爲。
    經濟仲裁機關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内,維護經濟合同的嚴肅性,保護經濟關系中各方的合法權益,提高其責任感。
    在經濟活動中,經濟仲裁機關以自身的行爲,對經濟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産生積極的影響,維持和發展各種經濟關系,促進商品生産和流通,防止違法行爲發生,加強社會主義法制。

    第2條 經濟仲裁機關具有下列任務和權限:
(1)解決經濟合同糾紛。
(2)檢查、處理各種違法經濟合同。
(3)宣傳、指導經濟合同法和經濟仲裁法的實施。
(4)進行經濟合同和經濟仲裁工作的業務培訓。
    必要時,經濟仲裁機關還被授予其他任務和權限。

    第3條 在解決經濟合同糾紛、處理違反經濟合同法行爲時,仲裁員必須依法辦事,并對自己作出的決定負法律責任。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違法幹涉仲裁員解決經濟合同糾紛,處理違反經濟合同法行爲。

    第4條 經濟仲裁機關根據經濟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對有争議的合同條款采取合法協商的原則,解決經濟合同糾紛。在各方不能協商解決,或違法協商的情況下,由經濟仲裁機關作出裁定。

    第5條 糾紛各方在經濟仲裁訴訟中的權利和義務平等。
    糾紛各方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在經濟仲裁時以辯論或證明的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糾紛各方有權委托律師或他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權在經濟仲裁訴訟中使用自己通用的語言,文字和翻譯者。

    第6條 經濟仲裁裁定自簽署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執行;經濟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所有個人必須遵守。
    有關經濟單位、機關、組織,根據自身的職能,有責任執行經濟仲裁機關的裁定。
    法律保護當事人對經濟仲裁機關裁定的上訴權。
    如果有上訴,或有違法行爲及新的情況,經濟仲裁機關的裁定要重新審理。

    第7條 經濟仲裁機關在對經濟糾紛和經濟違法行爲作出裁定時,必須通知有關經濟單位、機關、組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違法因素,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上述組織須向經濟仲裁機關報告執行裁定結果。

    第8條 經濟仲裁機關與執法機關、有關經濟技術管理機關相配合,防止經濟交流中的違法行爲。

第二章 經濟仲裁組織
    第9條 經濟仲裁組織包括:
    (1)國家經濟仲裁機關。
    (2)省、中央直轄市的經濟仲裁機關。
    (3)縣、郡的經濟仲裁機關。
    國家經濟仲裁機關受部長會議直接領導。
    地方經濟仲裁機關受同級人民委員會直接領導,同時受上級經濟仲裁機關的領導和監督。

    第10條 經濟仲裁機關設主席、一至二副主席、名仲裁員。
    經濟仲裁機關主席領導經濟仲裁機關,必要時擔任仲裁員。
    經濟仲裁機關副主席根椐主席的分工協助主席工作,必要時擔任仲裁員。
    仲裁員有解決經濟合同糾紛、處理違反經濟合同行爲的責任。
    仲裁員必須具備政治品德,廉潔公正,具備必要的法律和經濟管理知識。

    第11條 國家經濟仲裁機關、省、中央直轄市經濟仲裁機關成立仲裁員委員會,爲主席的領導經濟仲裁機關提供咨詢。
    仲裁員委員會由經濟仲裁機關主席、各位副主席和由經濟仲裁機關主席指定的部分仲裁員組成。

第三章 各級經濟仲裁機關的任務、權限
    第12條 國家經濟仲裁機關是解決經濟合同糾紛、處理違反經濟合同行爲的最高經濟仲裁機關;國家經濟仲裁機關指導各級經濟仲裁機關在經濟仲裁訴訟中正确和統一運用法律;指導實施經濟合同法和經濟仲裁法;總結經濟合同和經濟仲裁的工作經驗;制定經濟合同法和經濟仲裁法的草案。

    第13條 國家經濟仲裁機關具有以下權限:
    (1)根據各方要求,解決數額在5億越盾以上的經濟合同糾紛案,糾紛一方或各方爲外國組織、個人不受糾紛數額限制。

第二節 省、中央直轄市和相當級别的經濟仲裁機關
    第16條 省、中央直轄市經濟仲裁機關具有以下權限:
    (1)根據各方的要求,解決經濟合同糾紛,不受糾紛經濟合同數額的限制;一方或各方是外國組織、個人,可以要求河内市、胡志明市、海防市或廣南岘港省經濟仲裁機關解決。

第三節 縣、郡和相當級别的經濟仲裁機關
    第19條 縣、郡經濟仲裁機關具有以下權限:
    (1)根據各方要求,解決經濟合同糾紛,在一方或各方都是外國組織或個人的情況下,不受糾紛數額限制。
(譯者注:本法令于1990年1月10日由國務委員會通過,國務委員會主席武志公于1990年1月12日簽署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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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2004年1月1日起實施企業營業所得稅法的摘要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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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200411起實施企業營業所得稅法的摘要重點

越南國會第十一屆第三次會議於去(2003)6月通過特別消費稅法、加值稅法及企業營所稅法修訂案,並自本(2004)11起開始實施,越南政府為實施越南企業營所稅法已於去(2003)1222發布第164/ND-CP號函規定企業營所課稅法施行細則中,業制定越南外資企業適用之下列企業營所課稅率表,此外該第164/ND-CP號函規定企業營所稅法施行細則,亦已廢除退還再行投資已繳交盈餘之企業營所稅額部份及盈餘匯出稅之規定,以及越南政府第24/ND-CP及第27/ND-CP號函之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優惠稅率及稅徵優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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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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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中譯本)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促進雙方之友誼、合作與投資,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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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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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聯席通知

指導履行國會之20006935/2000/QH10號決議「關於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200069)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會第十屆大會於通過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新婚姻暨家庭法(簡稱為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國會通過第35/2000/QH10號決議(簡稱為第35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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