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指導履行國會之2000年6月9日第35/2000/QH10号決議「關于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2000年6月9日)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會第十屆大會于通過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新婚姻暨家庭法(簡稱爲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國會通過第35/2000/QH10号決議(簡稱爲第35号決議)
爲了正确履行國會之第35号決議,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統一指導如下各點之規定:
一、根據國會第35号決議第三款第甲項規定,夫妻關系于 1987年1月3日(1986年婚姻暨家庭法生效)前成立,而未辦理結婚登記,倘一方或雙方提出離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并按照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關離婚規定解決離婚案。夫妻關系成立之後渠等即可辦理結婚登記,則其夫妻關系獲自始承認(以夫妻關系同居日期),而非于結婚登記日期承認。
二、1987年1月3日至2001年1月1日前(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生效日期),同居如夫妻,而未辦理結婚登記,惟具備結婚條件等,依國會第35号決定第3項第b款之規定,渠等應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間辦理結婚登記義務,故應分别如下:
a.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倘未辦理結婚登記者或已辦理結婚登記,而提出離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并按照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關離婚規定解決離婚案。根據國會第35号決定第三款第丙點規定,倘履行辦理結婚登記者,則其夫妻關系系從以夫妻關系同居日期生效,而非于結婚登記日期承認。
國會之第35号決議第三款第丙點規定,關于結婚登記事宜由司法部指導。
b.自從2003年1月1日之後,仍未辦理結婚登記者,根據國會第35号決定第三款第丙點規定,将不承認渠等爲夫妻關系;倘一方或雙方提出離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處理及适用國會第35号決定第三款第丙點-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書面宣布不承認渠等爲夫妻關系;倘渠等提出子女監護權及财産分攤要求,則法院試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第17條第3款及第2款規定處理。
c.自從2003年1月1日之後,辦理結婚登記者,倘一方或雙方提出離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并試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關離婚規定解決離婚案,其夫妻關系自從渠等辦理結婚登記生效。
d.依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男方與女方如具備結婚條件并屬于以下情況之一者,渠等依法爲夫妻并可同居: *倘有舉行婚禮之事實可同居 *渠等同居獲得男方或女方家長之認同 *渠等同居有第三人或組織見證 *渠等互相照雇、互相幫忙并共創未來
國會2000年6月9日第35/2000/QH10号決議 關于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會,根據1992年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第84條決議:
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暨家庭法于2000年6月9日獲國會批準通過,稱爲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
二、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檢察院在其職能、任務、權限内,負責檢讨新訂、修正、補充或撤銷現行婚姻暨家庭法規後,建請國會- 國會常務委員會撤銷、修正、補充或新訂有關現行婚姻暨家庭規定,保證本法于2001年1月1日生效。
三、适用本法之第11條1款規定如下: 甲、于1987年1月3日前,夫妻關系成立而未辦理結婚登記鼓勵其辦理結婚登記;倘有離婚要求之提出,法院按照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關離婚規定處理離婚案 乙、自1987年1月3日至2001年1月1日,男方、女方同居如夫妻,而具備結婚條件,依據本法之規定,自本法生效兩年内,至2003年1月1日,渠等應有辦理結婚登記義務,倘未辦理結婚登記,而提出離婚要求,法院适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關離婚規定處理離婚案。2003年1月1日之後未辦理結婚登記者,法律不承認其夫妻資格。 丙、自2001年1月1日起,除本決議第三條第甲項及第一點規定之外,男女同居如夫妻而不辦理結婚登記,均無法獲得法律承認;倘提出離婚要求,則法院受理并宣布不承認其婚姻關系;有關子女及财産問題,法院适用婚姻暨家庭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來處理。
四、法院試用婚姻暨家庭法規以處理婚姻暨家庭事宜規定如下: 甲、于2001年1月1日前法院受理案件,适用1989年婚姻暨家庭法處理。 乙、自2001年1月1日法院受理案件,适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處理。 丙、法院按1986年婚姻暨家庭法處理等案件,其抗議按三讀手續及再審者不得試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
五、國會常務委員會、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職能、任務、權限内細節規定及指導實施本決議。
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其職能、任務、權限内有責任與越南祖國陣線中央委員會及其成員配合推廣婚姻暨家庭法,俾便在建設暨鞏固越南家庭溫飽、平等、進步、幸福,穩固發揮其作用。
本決議獲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2000年6月9日第七會席第十屆通過 國會主席農德孟簽章 |